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 告 歐韋慶
被 告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原告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其峰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被告以擔保原告未來可能造成之損害為由,要求被告預先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並未無效,然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因何種過失造成被告多少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實現,皆不無疑義,此部分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被告經營「其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運輸貨物,且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於翌日(即27日)將現金300,00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二)原告任職「其峰實業有限公司」期間,因有下列行為,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9,271元:1.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駕駛「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撞毀「其峰實業有限公司」廠內電錶箱,其設備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000元。2.原告於110年1月18日駕駛「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撞毀「其峰實業有限公司」廠內消音箱及邊燈,其設備修復費用共計5,475元。3.原告於110年1月18日駕駛「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撞毀「其峰實業有限公司」廠內鐵箱,其設備修復費用共計5,250元。4.原告於110年1月29日駕駛「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撞毀「其峰實業有限公司」廠內欄杆,其設備修復費用共計7,250元。5.原告於110年2月4日駕駛「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撞毀「其峰實業有限公司」廠內電線桿,其設備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8,959元。6.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傾倒「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鳳梨共35箱,致鳳梨受損,無法銷售,因而損失共計18,200元。7.原告於110年4月25日傾倒「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西瓜30箱,致西瓜受損,無法銷售,因而損失共計5,400元。8.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傾倒「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鳳梨共30箱,致鳳梨受損,無法銷售,因而損失共計14,700元。9.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傾倒「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鳳梨共35箱,致鳳梨受損,無法銷售,因而損失共計10,000元。10.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傾倒「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紅龍果共35箱,致紅龍果受損,無法銷售,因而損失共計29,037元。(三)因原告同意按月以薪水賠付前開損害,故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為止,扣薪合計115,000元,其扣薪情形如下:1.於000年00月間扣薪5,000元。2.於000年00月間扣薪5,000元。3.於000年0月間扣薪5,000元。4.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5.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6.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7.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8.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9.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10.於000年0月間扣薪10,000元。11.於000年00月間扣薪10,000元。12.於000年00月間扣薪10,000元。(四)原告應賠償被告前揭損害共計199,271元,經被告扣薪115,000元後,尚積欠84,271元,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0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其峰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被告以擔保原告未來可能造成之損害為由,要求被告預先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於翌日(即27日)將現金300,00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及原告任職被告經營「其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運輸貨物,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駕駛「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撞毀「其峰實業有限公司」廠內設備,及傾倒「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水果,致水果受損,無法銷售,以上損害共計199,271元,且原告同意按月以薪水賠付前開損害,經被告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扣薪合計115,000元後,尚積欠84,271元,故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照片、估價單、字據等影本及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第143至161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核與證人即「其峰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謝婷伊於112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110年9月30日(原記載110年9月,未載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