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恩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梅花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140元【計算式:(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20元/平方公尺)+(占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5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20元/平方公尺=511,140元),另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