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玲珍、陳漢生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7,7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