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王灝彬即宗鑫實業社
賴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灝彬即宗鑫實業社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邀同相對人賴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原為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嗣於110年10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30日,並有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王灝彬即宗鑫實業社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8,01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催告通知均遭退件而未獲清償,且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發現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呆帳款項及授信異常、信用卡強停之記錄,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擔保金或105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8,0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退回信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