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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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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