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榮兆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其已賠付予被保險人之車輛維修費;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已因全國汽車保險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竟仍代位向反訴原告求償,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表司法公義1元救全國法官等語。惟針對反訴原告所提上揭反訴聲明及事實內容,似與本訴交通事故事件欠缺關聯性,是反訴原告應自行斟酌反訴與本訴間之關聯性後,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並同時提出與本訴具有關聯性之說明。
三、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