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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為反訴駁回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3月19日,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請更誤記脫漏補判上訴及抗告並給電子全卷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