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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張鈤晴即張菀庭

            張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漏寫「連帶」二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