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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劉建章  
訴訟代理人  游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北側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203.8公里處時,因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玉鳳所有,並由歐田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96,805元,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車上所裝載之貨物未綁妥不慎掉落,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中分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1026_144137_115.MP4」,從影片00:02:30開始播放,①(00:02:30)原告保戶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上。②(00:02:32)被告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兩車中間有一台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行進中,被告車輛左側有一黑色物體掉落。③(00:02:32)黑色物體自被告車輛掉落後,自外線車道快速滾向內線車道,並撞擊原告右下方前擋風玻璃,原告前擋風玻璃瞬間破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則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玉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96,805元,其中工資17,581元、零件費用79,2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22元(計算式:79,224×1/10=7,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5,503元(計算式:7,922+17,581=25,5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503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