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娸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廖娸淯」,並於事實及理由中稱被告「廖娸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均未查得相關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廖娸淯」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娸淯」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