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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林庭聿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附加3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罹患癌症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醫,於民國102年2月1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其後多次接受化學治療,化療完成後於113年1月5日接受左側人工血管移除局部麻醉門診手術治療,並以113年1月5日接受之手術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於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載明人工血管置放術以給付一次為限,未給付「癌症健康保險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每一單位3萬元),理賠之金額與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不符,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並未載明人工血管之植入與移除應為同一手術。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癌症健康保險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9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嗣原告因乳房惡性腫瘤於102年2月1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102年2月15日起陸續接受化學治療,被告並就上開102年2月1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給付包含「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萬元等之保險理賠金,共計9萬5,803元。嗣原告因化療完成而於113年1月5日接受左側人工血管移除局部麻醉門診手術治療,並於113年1月15日申請理賠,惟被告前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就102年2月1日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給付「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萬元,且人工血管植入及取出視為同一次手術,不能因此視為兩次治療癌症之手術,是被告既已於原告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後給付「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9萬元,就嗣後人工血管之移除,原告應無重複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9年9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附加系爭附約。嗣原告因罹患癌症就醫,於102年2月1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化療完成後於113年1月5日接受左側人工血管移除局部麻醉門診手術治療等情,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及導管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系爭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三萬元給付『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對於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及移除手術均屬外科手術乙情並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與醫師就人工血管植入及移除之兩次手術各別負擔風險,且兩次手術皆須進行麻醉,手術過程亦有引發敗血症風險之可能性,不應認係同一次手術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人工血管裝置乃第三代化學治療所必須,是為輔助癌症化學治療之必要手術,而人工血管之移除,係因人工血管放置過久恐會產生血栓,故亦為化學治療後之常規性手術。基此,為「裝置」人工血管所進行之相關手術,實係附隨於化學治療所為之手術,應認屬廣義化學治療之範疇,而符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惟人工血管之「植入」、「移除」本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裝置手術」,因人工血管不可能久置,於化學治療後勢必移除,故人工血管之植入、移除手術不能分別以觀。
 2.再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1日保局二字第09502525070號函檢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紀錄,有關「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乙案,會議中邀集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師、臺北榮總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臺大醫院外科部醫師,共同研商討論後決議保險公司可參考處理方式為:「投保癌症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若經醫師診斷必需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以作癌症化學治療,且接受該置入術並實際進行癌症化學治療者,除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手術定義已明確規範係以切除方式為手術外,保險公司可考量就該項人工血管置入及取出(視為同一次)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蓋人工血管裝置手術本來就有前階段之置入及後階段之移除,是以人工血管之植入、移除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裝置手術,不能分別以觀,認分屬二次治療癌症之手術。
  3.從而,人工血管植入式手術縱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10條「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之要件,惟人工血管植入式手術應將植入及移除手術包含為一體,而無分別請領保險金之必要。原告前因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被告已依約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9萬元乙節,有被告理賠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化療完成而進行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應無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重複請求保險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保險金9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