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期間自民國95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以年息0.02%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以年息4.02%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02%機動計算(1.03%+13.02%=14.05%),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6,2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5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信用貸款並非被告所申請,被告從未居住過借據上所載之地址處,且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均不知係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及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惟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上開借據借款人欄所載之地址與被告95年間之住所地相符(見本院證物袋),復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渣打商銀調閱被告於渣打商銀貸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95年1月20日申辦貸款120,000元後,於95年至99年間曾依約還款多次,足見被告不僅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更曾清償部分債務,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債務存在,顯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