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黃天助 
            嚴偲予 
被      告  劉滿男 
訴訟代理人  劉旻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東往西直行行駛,行經公安路與主和路口時,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友卿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晨瑋駕駛之BCM-6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公安路左轉往主和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違規超車,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7,5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3,05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晨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訴外人郭晨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應給付被告36,150元,及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會另行提起訴訟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請求)。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超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67,57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64號卷第9至16頁,下稱沙司補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19至27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因欲超越其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郭晨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跨越車道左側之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欲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至25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郭晨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欲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郭晨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為相同認定(見沙司補卷第20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郭晨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郭晨瑋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與訴外人郭晨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67,579元,其中零件費用46,879元、工資6,7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4至1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沙司補卷第10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0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35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3,052元(計算式:12,352+6,700+14,000=33,05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郭晨瑋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526元(計算式:33,052×0.5=16,526)。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7,579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33,052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6,5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6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79×0.369=17,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79-17,298=29,581
第2年折舊值        29,581×0.369=10,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81-10,915=18,666
第3年折舊值        18,666×0.369×(11/12)=6,3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66-6,314=12,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