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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涂雲傑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73元,及其中新臺幣35,456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4月29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5月7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6,073元(含本金35,456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要還錢,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尚未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稱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接獲更生程序之裁定(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自無前開規定適用,又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