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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何恩維 
            倪玉禎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葉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潭子區TOYOTA豐田汽車中部汽車服務場」為被告,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就被告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進行汽車4萬公里保養,被告維修人員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需更換電瓶,惟原告堅持不更換,被告即完成保養工作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引擎蓋發現電瓶液已滲漏,致系爭車輛之避震器、傳動軸及其他零件損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2元、代步車資3,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被告進行保養時,並無更換電瓶及實施電瓶液添加作業;車主不願進行保養之汽車零件,被告不會強迫更換,汽車電瓶本就是耗材,一般使用約2年就需更換,系爭車輛來保養時並未發現電瓶有滲漏腐蝕之情形,原告應就系爭車輛電瓶液溢出造成零件生鏽為被告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被告進行系爭車輛保養,嗣於113年1月25日發現系爭車輛電瓶液滲漏,致其受有相關修復費用、代步車資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車輛零件及車輛照片、被告服務明細表、維修檢查表,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電瓶液滲漏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保養工作具有不法性,及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