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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洪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侯宏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32,064元(零件20,460元、工資11,604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3,6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車身號碼、年份均與系爭車輛行照上之資料不符,且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擦傷,更換保險總成及燈具部分,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施工及更換零件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有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64元(零件20,460元、工資11,604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尾右側確有擦撞痕跡,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後車身部位,堪認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車號:0000-00」、「廠牌型號:OUTBACK」、「顏色:銀」、「車主:侯宏志」均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資料相符,且原告業已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縱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車身號碼:JF1BS9LC2HG124124」、「年份:2017」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資料不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直至111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046元(計算式:20,460×10%=2,046),並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604元,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為13,650元(計算式:2,046+11,604=13,65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