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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劉應禎 

訴訟代理人  王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右側快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70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隆業興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俊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37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況本件並非無法以維修方式行之,自不應以全面更換新品為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6,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俱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張俊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49頁),足見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6,000元,其中工資10,75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6,2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固辯稱不應以全部更換新品為據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被告僅主觀質疑系爭車輛之零件不應全部更換新品,然並未指明何項目不應更換,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直至111年1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5元(計算式:6,250×1/10=62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0,375元(計算式:625+10,750+9,000=20,37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5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