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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邱栩鴻 
            詹詩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6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6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9元,及自車輛拍定日翌日(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栩鴻前偕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詹詩嫺與原告、訴外人裕豐經銷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壹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11,360元,由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予裕豐經銷有限公司並受讓系爭機車價款債權,被告邱栩鴻則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分24期按月繳納款項,被告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被告邱栩鴻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務。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邱栩鴻逾期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則自延遲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現已降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邱栩鴻繳納1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①已到期未付分期款9,280元、②剩餘未償本金26,636元、③(破月)本金利息128元(自扣回車輛日至車輛拍賣日之利息)、④延滯利息235元(合約期間每月延遲付款之利息)、⑤法務費用6,530元、⑥其他350元、⑦調整金額120元,合計43,279元。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機車,並於110年10月19日拍得價款8,000元並抵充後,被告邱栩鴻尚應給付原告本金35,279元,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79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拍賣損益試算表、貸款攤還表、延滯利息遲延天數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9,280+26,636+128+235+6,530+350+120-8,000=35,279)。
 ㈡末按,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約定條款第8條針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現已降為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4日逾期未繳款,依上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分期債務即屬到期,原告請求自系爭機車拍定後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9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