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祐仁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4,60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2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孟諭駕駛、黃恒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支出維修費用為81,933元(零件61,310元、鈑金拆裝7,320元、塗裝13,303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4,6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過高,且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跟系爭車輛駕駛確認車輛並無受損,伊有用手機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一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933元(零件61,310元、鈑金拆裝7,320元、塗裝13,303元),有原告所提估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5頁)。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且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跟系爭車輛駕駛確認車輛並無受損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為車尾(後),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亦均係集中在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位置且系爭車輛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到一個月之111年10月13日即進廠維修,及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確定等情,堪認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3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61,31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拆裝7,320元、塗裝13,303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4,6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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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10×0.369=22,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10-22,623=38,687
第2年折舊值 38,687×0.369=14,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87-14,276=24,411
第3年折舊值 24,411×0.369=9,0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11-9,008=15,403
第4年折舊值 15,403×0.369×(3/12)=1,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03-1,421=13,9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