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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7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70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並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共計繳款24,000元,尚欠本金96,87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0元等語外,並未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