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