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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詹阿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5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