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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顯然漏寫「7308」,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