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顯然漏寫「7308」,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