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9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洪宸達
林殷世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聚大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宗寶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模具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模具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反訴原告陳明系爭模具之價值為12萬9,150元,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加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9,150元(計算式:129,150+2,000,000=2,129,150),裁判費為2萬2,087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