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東向下太原路匝道直行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寬榮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致系爭重機受損,經送修系爭重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13,971元予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重機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