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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雲鵬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紙。詎料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謚德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雲鵬為背書人;及被告陳雲鵬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113年9月20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100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60萬元
3
113年9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50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