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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蕭博源  
被      告  張竣淵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被      告  陳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0元,及被告張竣淵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陳源良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張竣淵、陳源良(下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7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7頁正面)。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淵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內車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7.8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行向行駛於A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涵惠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張竣淵及宋涵惠乃停放上開車輛於系爭事故地點處理交通事故,嗣被告陳源良於同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遇上開交通事故剎閃不及而碰撞停放於前方之A車、B車(下稱系爭事故),後經評估B車受損嚴重、修理費用過鉅,原告遂依其與宋涵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614,400元予被保險人宋涵惠,又B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530,000元,扣除B車報廢殘值5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77,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張竣淵辯稱:
  請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源良辯稱:
  被告張竣淵與宋涵惠於111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於系爭事故地點先發生碰撞事故,嗣因被告張竣淵、宋涵惠均未擺放警示故障標示,導致被告陳源良駕駛C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反應不及造成二次車禍,被告陳源良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陳源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行主張之B車維修費用亦不合理,同意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公會鑑定B車之車輛價值,另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竣淵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碰撞B車,嗣又因被告陳源良駕駛C車不當再碰撞B車,造成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6日112年報廢車拍字第03-002號報廢車輛通訊投標通知、B車車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見為證(見沙司補卷第12頁正面-34頁正面、59頁正面-71頁正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37頁正面-52頁正面),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源良固辯稱被告張竣淵、宋涵惠均未擺放警示故障標示,導致被告陳源良駕駛C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反應不及造成二次車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詞;惟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被告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沙司補卷第39頁正面);嗣被告陳源良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系爭鑑定意見書認系爭事故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乃被告張竣淵駕駛A車行至國道一號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車車流壅塞剎停而閃剎不及至碰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宋涵惠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則為第一階段發生約13分鐘後,被告陳源良駕駛C車行至國道一號、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交通狀況(依書面陳述書及現場影像顯示,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已於A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且A車及B車皆有顯示危險警告燈)閃剎不及,致碰撞前方A車、B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張竣淵、宋涵惠則均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復經本院勘驗A車、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來源:A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MOVI9955.avi」(總長度3分鐘)行車記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1/07/31 00:00:58:畫面開始,A車緩慢行駛於高速公路最內側車道,1分50秒,A車前方之B車煞車燈亮起至1分53秒煞車燈熄滅;1分54秒,B車煞車燈亮起,1分56秒,B車停止行駛,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1分58秒(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0:02:57),A車車頭碰撞B車車尾(B車車牌號碼:000-0000);2分7秒,B車閃雙黃燈;2分23秒,B車駕駛及副駕駛座乘客均開門下車,B車駕駛回座位拿取手機,畫面結束。⒉畫面來源:A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MOVI9956.avi」(總長度3分鐘)行車記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1/07/31 00:03:59:畫面開始,B車閃雙黃燈,B車駕駛使用手機拍攝車輛受損狀況,一名男子使用手機通話,兩人時而交談,2分1秒,駕駛自B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示架後,往畫面左後方走,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足徵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有於系爭事故地點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並顯示危險警示燈,且被告陳源良駕駛C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陳源良辯稱被告張竣淵與宋涵惠發生碰撞後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顯示危險警示燈致其反應不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詞,尚難憑採。又被告陳源良雖質疑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可信性,惟因其並未繳納費用而無從進行車禍鑑定之覆議程序,有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4年7月22日中院漢豐簡民宴113豐簡字第1048號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77、181、195-197頁),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㈣綜上各節,本件原告賠償宋涵惠後,再代位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具行為共同關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㈤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B車係81年8月出廠之國瑞廠牌NSP151L-FHXVKR(YARIS)車型(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認為同型車輛於111年10月間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530,000元,又鑑定車輛(按:即B車)於111年1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判別,該車車尾嚴重撞損車體變形,過高維修費用致無修復價值,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30,000元等情,有該協會114年6月20日114年度泰字第32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審酌上開鑑價結果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亦未見明顯瑕疵,應屬可信。而B車輛縱未申請報廢,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466,326元(見沙司補卷第23頁正面),顯已逾市價價值,參酌上開鑑價結果亦認B車已無修復價值(見本院卷第143頁),更徵B車已無修復之可能,是B車選擇逕行報廢,並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再原告就B車毀損所受損害,應係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而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部分,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協會鑑定推估報廢車輛價格達30,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自承B車報廢後拍得53,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市價530,000元減去殘存價值53,000元,即為477,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47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陳源良雖辯稱宋涵惠於A車、B車發生碰撞後未擺放警示故障標示、未及時移置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然關於宋涵惠是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徵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宋涵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沙司補卷第39頁正面),復經系爭鑑定意見書以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已於A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且A車及B車皆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宋涵惠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事故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本院考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已本諸其等交通專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進行肇事分析,逐一衡酌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因素,綜合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本件肇事原因作成鑑定意見,因認宋涵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其結論當屬信實有徵,而被告陳源良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鑑定意見有何不實之處,所辯即難採據。準此,本件宋涵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即無依過失相抵、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承擔宋涵惠之肇事責任可言,是被告陳源良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礙難憑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張竣淵、陳源良(見本院卷第21、27頁),即被告二人自各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張竣淵、陳源良分別自113年12月5日、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77,000元,及被告張竣淵自113年12月5日起,被告陳源良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陳源良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