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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伊麥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維泉 
訴訟代理人  莊朝明 
被      告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X65-128、X40-53數位熱轉印字機各壹台,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萬2,250元、16萬8,000元,並支付頭期款15萬元,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9日交付上開2台數位熱轉印字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之雇用人賴琦琮簽收,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宋奕豪以其名義分別開立112年10月10日到期、面額15萬元,及112年10月25日到期、面額23萬0,250元之本票兩紙予原告,供償還剩餘貨款。詎上開兩紙本票屆期卻未見兌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表示因公司經營不善,尚難清償價金,僅願意將產品編號X40-53之數位熱轉印字機以6萬元之價值抵付,是被告所積欠之價金,經抵付後尚餘32萬0,250元。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3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付訂金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本票、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噴印機維護服務單(用以抵銷貨款6萬元)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