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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紹欣即元柱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於113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