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兼送達代收人)
孫瑞宗
被 告 黃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44萬4,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