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蕭維彰即彰瑩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富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740元,應徵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87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