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陸進益
被 告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閎茂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閎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3,被告閎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7。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竑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及由被告閎茂有限公司(下稱閎茂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650,0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詎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竑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閎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竑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共計3,100,000元,竑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永欽之配偶唐 翠杏改回林永欽,及被告閎茂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650,000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頁23-35),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竑源公司應給付310萬元,及被告閎茂公司應給付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