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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林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直行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佳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5,9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96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5,9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55,909元,其中零件費用288,831元、工資(含烤漆費用)為67,07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6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直至111年7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883元(計算式:288,831×1/10=2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5,961元(計算式:28,883+67,078=95,96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95,96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6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