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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成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芸 
被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采香 
訴訟代理人  林孝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給付日為次月10日前。嗣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2年11月30日配合完成移交手續,惟被告就112年11月應付服務費430,000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之管理合約未蓋騎縫章,伊懷疑該合約經原告變造過;原告應提出112年11月排班表、簽到表、巡邏打卡點紀錄、工作日誌,並開立111年11月之發票予伊,且應完成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財報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2年11月22日(112)安信寓管字第112201號函、移交清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主張造合意於112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12年11月服務費430,000元等事實,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未蓋騎縫章為由,而爭執該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112年11月排班表、簽到表、巡邏打卡點紀錄、工作日誌,亦未完成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財報交接,且未開立111年11月之發票予伊云云,然查,112年11月排班表、簽到表、巡邏打卡點紀錄、工作日誌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司促卷第13頁),可知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已完成移交手續,且依原告113年7月4日民事補陳報狀所附之總幹事交接事項所載,原告已移交項目包含「會計資料」,是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難認有何法律上依據,其所辯自非適法,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服務費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