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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張明堂 
被      告  邱阿冬 

訴訟代理人  張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164.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球禮服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呂紹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廖俊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3,815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