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洪暄凱
被 告 劉忠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嗣於113年7月2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5,708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新加坡商約會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婚姻服務,費用則以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分30期,每期繳納4,244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僅於給付第1、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85,708元未清償,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收取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08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與約會公司有簽約,與伊接洽的人均係約會公司之員工,伊係被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及消金客服建檔及查詢畫面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詐騙云云,惟就此雖提出其與「愛神Eva Paktor拍拖約會…」之LINE對話截圖,惟觀諸上開對話僅可知被告未按時繳費,而遭催討費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遭詐騙之事,復參以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曾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分期期數、金額,並已交付2期費用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客觀舉證未相吻合,難以採信。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