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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同 
被      告  陳泓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25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9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