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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黃裕仁  
被      告  葉政昌  
            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東俊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政昌於民國112年9月8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台七甲線行駛,行經台七甲線60公里處、上方環苗產業道路道路590公尺處,下坡左轉彎時不慎翻落下方果園(下稱系爭事故),壓毀原告所種植樹齡10年之甜柿樹3株(下稱系爭3株甜柿樹)及南瓜數顆,原告因而受有:①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480元、②未來6年種植新的3株甜柿樹所需之培育費用4萬7,088元、③過去10年租用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所受之租金損失2萬5,714元、④未來6年短收之損失利益9萬3,636元、⑤南瓜損失1萬元,以上共計25萬4,918元。而被告川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富公司)為被告葉政昌之僱用人,且被告葉政昌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川富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4,9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葉政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造成原告所種植之果樹有損壞,惟甜柿樹之樹枝折斷可稼接後繼續生長,而有生產力;原告種植甜柿樹6年之費用及租金損失屬固定成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目前仍使用該土地,無租金損失之問題,又原告10年來種植果樹本應付出之成本非屬損失,租金應係依所有面積去承租,非以幾株果樹為單位承租;另南瓜1株生產量約2至3顆,原告請求南瓜損失應依112年9月8日後1個月內之時價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政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翻落果園,壓毀原告所種植之甜柿樹及南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葉政昌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葉政昌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政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川富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川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葉政昌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
  查原告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本係原告身為果農,為從事甜柿販賣所支出固定成本,即系爭3株甜柿樹10年之種植成本費用,無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皆仍需負擔此部分栽種成本,並未因系爭事故產生始致原告因而需花費此部分費用,故原告因過去10年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成本費用所致現存財產減少,非肇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積極損害。
 ⒉未來6年種植新的3株甜柿樹所需之培育費用: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這3棵甜柿樹經過卡車壓後,已經死亡,並已經挖除那個地方目前作為水塔」、「目前沒有重新種植甜柿樹,作為水塔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3株甜柿樹經系爭事故壓毀後,未來重新種植需要6年時間及培育費用,惟原告實際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投入成本重新培育新的3株甜柿樹,且原告亦表示目前系爭3株甜柿樹所使用之土地部分已作為水塔使用,則原告既未因重新種植3株甜柿樹而支出相關培育成本,其自無因此受有培育費用支出之財產上損害。
 ⒊過去10年租用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所受之租金損失:
  原告因種植甜柿樹及南瓜,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甲7分(換算後約1.5公頃)、租期: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0萬元】(下稱86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過去10年承租8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本係原告為尋找土地種植甜柿樹,因而承租86地號土地做為培育地點,並以每年30萬元為租金給付之代價,則無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過去10年本即有承租86地號土地之必要,並因此需每年支付30萬元租金成本,而原告過去10年承租86地號土地之費用,係屬原告為生產甜柿所必須支出之固定性成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過去10年亦確實因承租8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而獲得相對應之收益,則此部分租金成本業已包含並評價於原告生產甜柿之總費用中,並自產值予以扣除後算得原告過去10年種植甜柿之收益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過去10年承租86地號土地種植系爭3株甜柿樹之租金,並無理由,且難認此部分租金支出所致財產上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不應准許之。
 ⒋未來6年短收之損失利益:
  經查,系爭3株甜柿樹因系爭事故而遭壓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3株甜柿樹之樹枝折斷後仍可嫁接繼續生長。本院參酌現場照片,認系爭3株甜柿樹遭被告業政昌所駕駛之大貨車壓毀後,已屬全然毀損之狀態,並非如被告所述本體尚在僅樹枝斷裂,仍然可以重新嫁接生長,是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3株甜柿樹於系爭事故後之情形,應屬完全死亡而不再具有生產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觀諸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表示:「本場了解位於臺中市和平區達觀地區最早於民國68年種植甜柿植株,仍具生產能力,且甜柿生產年限和栽培管理有關,無法單以樹齡斷定生產力」等語,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4年1月9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072991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認系爭3株甜柿樹在系爭事故未發生之情況下,應仍具備生產甜柿之能力,則原告以其所提出,且被告亦不爭執之臺中地區甜柿生產成本與收益分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株甜柿樹因系爭事故所致未來6年短收之損失利益9萬3,636元(計算式:86地號土地面積1.5公頃×高海拔地區甜柿每公頃損益121萬3,830元÷總共種植350株甜柿樹×6年×系爭3株甜柿樹=9萬3,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南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種植10株南瓜藤毀損,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對於南瓜藤毀損之株數並不爭執,惟抗辯南瓜藤1株生產量為2至3顆南瓜。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其所種植南瓜之現場影片,可見影片中1株南瓜藤約產出8至10顆南瓜,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後,以1株南瓜藤平均可生長9顆(1顆以1公斤計,見本院卷第145頁)南瓜為基準,同時參酌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較接近之112年10月、11月南瓜1公斤平均價格為28.6元(註:112年10月1公斤平均價格26.1元、112年11月1公斤平均價格31.1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瓜損失2,574元,應屬有據(計算式:9公斤×10株×28.6元/公斤=2,574元)。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賠償9萬6,210元(計算式:9萬3,636+2,574=9萬6,21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葉政昌、川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6,21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