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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謝孟茹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64元,及其中新臺幣31萬1,68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19,564元(含消費款311,684元、利息7,280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表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