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蔡宜謙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與成功路口起步行駛時,因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佳光電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燕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1,2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482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31,2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表、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北台中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大佳光電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31,286元,其中工資35,561元、零件費用148,677元、烤漆費用47,0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2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868元(計算式:148,677×1/10=14,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7,477元(計算式:14,868+35,561+47,048=97,47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113年7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7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