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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惠鈴即冰冰有梨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66%,機動計息(113年1月10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為1.59%),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12,57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7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25),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