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義育
許榮晉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99元,及其中新臺幣78,845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8年9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841元後,即未再繳款,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3年5月1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78,845元、利息195,454元、違約金2,400元,合計276,69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99元,及其中78,845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