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董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服務廠(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位移出,並將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移出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8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分別為:「二、倘被告不履行移出車輛,原告得將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置公有停車格,其必要移置費用及公有停車格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後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第二項聲明,並將原第三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28,640元,及將第四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移出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事故於112年2月22日拖吊至原告所屬之北豐原服務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停放,並由被告親友即訴外人林煜凱簽署車輛入廠同意書及板噴車維修單。嗣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進行估價後,致電被告多次均無法聯繫,原告遂未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並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至7日內將系爭車輛領回,經被告母親於112年9月5日代收該信函。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核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且影響原告之營運,並侵害原告對於建物所有權之完整使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7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致原告無從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鄰近之停車場為例,其租金費率行情為每小時20元,收費時間為24小時,且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故每日停放費用為480元。從而,原告請求112年9月13日至113年6月7日,合計268日共128,64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以及自本件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車輛入廠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000○○○○○○○○○○○○○○○○○○○○○○○○○○○○○○○○○○○○○區○○○○號碼000189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物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豐原服務廠之所有權人,被告長期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上,無權占用該停車位,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服務廠,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北豐原服務廠鄰近之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收費時間為24小時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中興停車場費率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至113年6月7日止,共128,640元(20元×24小時×268日=128,64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64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車輛入廠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系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8,640元,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