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兼送達代收人)
賴啟忠
被 告 陳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3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兩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續存銀行。
㈡被告於91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