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許秉序即許詠嘉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邀同被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僅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19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92,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許家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許秉序即許詠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許秉序即許詠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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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