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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蔣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第五車道右轉朝富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時,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適訴外人吳宏治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芳達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政路慢車道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8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責任,但被告沒有錢可以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51,8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芳達開發有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51,843元,其中零件費用91,279元、工資25,620元、烤漆費用34,9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29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7,855元(計算式:17,291+25,620+34,944=77,855),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77,855元,自應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85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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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279×0.369=33,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279-33,682=57,597
第2年折舊值        57,597×0.369=21,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97-21,253=36,344
第3年折舊值        36,344×0.369=13,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44-13,411=22,933
第4年折舊值        22,933×0.369×(8/12)=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33-5,642=17,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