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呂吉爾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垠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莊睿苡
吳志成
鄭博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吳志成」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博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