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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呂吉爾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垠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莊睿苡  

            吳志成  
            鄭博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吳志成」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博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