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勾賢中
被 告 邱錫森
訴訟代理人 黃聿鳴
羅冠棋
複 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彤芸安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彤芸安傢俱有限公司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