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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勾賢中  
被      告  邱錫森  
訴訟代理人  黃聿鳴  
            羅冠棋  
複  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彤芸安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彤芸安傢俱有限公司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