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呈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9,000,000元,應徵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