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582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均以14.98%計收)。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8月4日止共尚欠136,979元(含本金130,582元、利息5,197元及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還款資料、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